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莫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 月4 日3时许,同案人裴某甲(已判决)在广西合浦县**镇**大道信用社旁“**大排档”与陈某甲等人在此处吃宵夜,期间,裴某甲、陈某甲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裴某甲伙同被告人莫某某与裴某乙、裴某丙、陈某乙、陈某丙(以上4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朝陈某甲头部、身体进行打砸并对陈某甲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甲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后对石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耳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石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工作笔录;

6、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桦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4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