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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杞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2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杞县城郊乡西十里铺村村民邵将家门口无故滋事,将邵某某、邵某甲、李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邵某某、邵某甲、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邵某某、侯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院印)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期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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