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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同案人林某东、霍某锋、李某德、李某锋、黄某昌(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岑某某三堡镇三堡街***店内吃米粉时,因炒米粉一事与林某合、覃某南、覃某华等人发生口角。尔后,在同案人林某东、霍某锋、李某德、李某锋、黄某昌等人持木板等物对林某合、覃某华、覃某南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莫某某也参与殴打林某合等人。经鉴定,林某合、覃某华、覃某南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为发泄不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检察官助理:付豪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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