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骆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与同案人魏某甲、魏某乙、黄某甲、闵某某(均另案处理)一方,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新庄街24号“鸡鱼爱上蛙”大排档吃饭期间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斗,使用啤酒瓶、碗碟、椅子、炉具等物相互砸打、投掷,造成店内财物损毁及双方人员受伤。经鉴定,上述大排档店内财物损毁价值人民币2530元;魏某甲、魏某乙、黄某甲、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6、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价格认定书;
7、监控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一思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79047****。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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