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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15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年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会所内开设赌场,组织劳某甲、陈某某、劳某乙、陆某某、沈某某、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35场,赌场内提供赌资,并由谈某某负责抽头,抽头获利16.5万元。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明知嵇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资金2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嵇某某、谈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劳某甲、李某某、邵某某、劳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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