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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房县**镇**栋**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莫某某在其位于房县城关镇**大道经营的“**阁”足浴店内,容留金某乙、某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性服务单次150元、包夜500元,莫某某分别提成50元、200元。2019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对该足浴店进行检查时现场将金某乙等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乙、某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屹檬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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