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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莫某某与苟某某、蒋某某到建水进行卖淫活动,莫某某在建水县临安镇***村67号房屋租下204号、103号房间并在两个房间放置安全套让苟某某和蒋某某进行卖淫,莫某某从中收取提成3000余元。

2020年9月26日,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容留二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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