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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由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其出资开设的融水县**镇**区**酒店**楼**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韦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未满18周岁)等人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摇头丸。2020年1月27日22时许,融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融水县**镇**区**酒店检查时,查获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莫某某、韦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等四人,经对上述人员使用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方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情况说明;取笔录和提取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证人韦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在其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三名以上人员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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