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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45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2月20日15时许,雷州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被害人符某某、陈某某及协警欧某某、劳某某等人,前往雷州市白沙镇陈家桥市场附近清查赌博工作时,正在一个早餐店门口赌博的人员发现公安民警到来后立即逃散,赌场只留下一些赌具,符某某便叫陈某某等人收缴赌具后,发现一辆无挂号牌的吉普车形迹可疑。于是,符某某等人上前盘查,发现吉普车上放有多顶帽子及刀、钢管等凶器,符某某等人准备查扣吉普车时,被告人莫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等人便对民警进行围攻、谩骂、阻碍,并抢过符某某、劳某某的手机摔坏。在围攻的过程中将符某某、陈某某、欧某某、劳某某殴打致伤。然后,被告人莫某某开走可疑的吉普车。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2016年2月15日凌晨,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在雷州市富庄宾馆走廊处与被害人朱某某(绰号“妃脑”)、“妃胖”(身份不明)发生口角纠纷,后引发激烈争吵,导致双方冲突加剧,此时被告人莫某某拿出一把自制枪递给王某某,王某某接过枪后,便对朱某某开了一枪,散弹击中朱某某左手部及左大腿部,并在体内存留。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吉普车1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一、王某一的证言;4.被害人符某某、陈某某、欧某某、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陈某甲、王某某及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明知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还提供自制枪支,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作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华

检察官助理:陈银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伍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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