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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村委****号,住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单元**室。被告人莫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7日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于2019年9月1日6时许,醉酒后驾驶苏D2****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某某**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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