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8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连,住**镇**团**连**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一辆新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团新农贸市场警务站前面时,与艾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新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图木舒克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某在此事故中与艾某某负同等责任。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院印)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图木舒克市**团**连号**栋**号,联系电话:152********。(保证人:沙某某,现住图木舒克市**团**连,联系电话:191********)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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