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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村13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莫某某在家饮酒,同年同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桂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屯往忻城县****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忻城县**小学路段时被告人莫某某欲从左侧超车,与同方向由袁某某驾驶的桂M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莫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雅娟

检察官助理:秦立惠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于忻城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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