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时06分许,被告人莫某某(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206.84mg/100mL)醉酒驾驶粤S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小金口方向沿着惠州大道往市区方向行驶,至惠州大道金石一路灯控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行驶由詹某某驾驶的粤L3****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时被查获。经认定,该起事故中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詹某某无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2019年6月27日,莫某某一次性赔偿詹某某人民币6300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视频录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硕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5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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