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1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号“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号“晟通”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昆明市经开区德邦物流园仓库内行驶时,其所驾车车身右侧碰撞刘某某停放于仓库内的云******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尾部,致两车局部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莫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42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6.42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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