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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村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豫MNP**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高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小院饭店门前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村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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