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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莫某某与他人在石柱县县城吃饭时饮酒,莫某某酒后驾驶渝A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石柱县城南大道开河汽车修理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莫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同日22时23分左右,民警将莫某某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

莫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相关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莫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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