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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日**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河南省杞县五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木十字路口北100米路段处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因莫某某当时拒不配合测试,便强制带莫某某到杞县付集镇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液抽取,在杞县付集镇卫生院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244mg/100ml。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莫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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