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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71********,汉族,中专文化,系昆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总,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新村,现住昆山市**小区****室。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锋,系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P****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前进路白马泾路路口西侧被警察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1。

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蔡某某、吴某某、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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