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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3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莫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5.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莫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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