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30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莫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挂用粤A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颜某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北侧路面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狮大道西进西瓜岭五巷东61米时,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搭载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李某某、颜某某、潘某某四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颜某某、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经传唤归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11日在广西灵山县武利镇步步高商务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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