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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8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琼A6****小型客车回永兴镇老家,途径滨涯路、丘海大道,当行驶至海口市丘海大道金盛达建材城路段时,与陈某甲驾驶的琼A7****水泥搅拌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受伤昏迷不醒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报警,120到达现场将莫某某送往海南医学第二附属医院。民警到达后,依法由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护人员对莫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92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莫某某和陈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承担50%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78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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