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3********,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郑州市高新区**小区**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莫某某未经洛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同意伪造该公司印章后,伪造该公司委托书,于 2015年9月2日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家具厂签订购销合同,致使洛阳**工贸有限公司损失70余万元,经鉴定,委托书及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原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
3.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莫某某伪造洛阳**工贸有限公司印章,造成该公司损失7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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