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粤T6****号小型轿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方向往莲山镇方向行驶,当日07时03分驾车行驶至古城镇街道古城邮政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忠胜
检察官助理:廖莹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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