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6********,汉族,小学文化,天水市麦积区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庄**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我院批准被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甘EG****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张某某、周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34km+400m处(麦积区马跑泉镇潘集寨宏达驾校路段),将行人苟某某、赵某某二人碰撞倒地,致苟某某、赵某某二人受伤,2018年7月1日,苟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16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脑挫伤出血、硬膜下积液均属轻伤一级;左腓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5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脑出血、脑挫伤伴有神经洗头膏症状及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性脾破裂,需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由莫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确定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苟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群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移送侦查卷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谈话笔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