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技术有限公司市场主管,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莫某某在唱歌时饮酒。2019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湘******(临时号牌)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寿星街口前路段时,遇被害人侯某乙、刘某丙、肖某某在马路中央隔离栏附近步行。由于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注意安全行车,导致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汽车前部与被害人侯某乙、刘某丙、肖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侯某乙、刘某丙、肖某某送至医院抢救,然后离开现场。被害人侯某乙、刘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乙、刘某丙的死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乙、刘某丙、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上城金都北栋1109房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莫某某的酒精含量为50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被告人莫某某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抽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63.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及被害人侯某乙、刘某丙的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抽血照片、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侯某甲、贾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尸检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帷韬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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