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44岁,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45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9日12时20分许,黄某某驾驶桂01_****8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487线由横县石塘往陶圩方向行驶,沈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至那良村路口路段时,因桂01_****8多功能拖拉机车辆故障,黄某某将车辆停放在那良村路口内,适有莫某某驾驶桂A****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那良村村道驶上县道487线,沈某甲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桂A****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甲、黄某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立即电话报警;事后已就赔偿问题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且已经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货车1辆、二轮摩托车1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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