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2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2000********,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在校学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陈某甲经共谋后,由莫某某负责接通电源,由陈某甲负责望风,二人共同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三里解元坡小学路口将被害人韦某甲的一辆白色合美牌电动车偷走。后,由莫某某骑着该电动车和陈某甲一起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公园内进行维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陈某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五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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