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5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5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绥宁县禁渔期内),被告人莫某某邀请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去电鱼,约定渔获物归二人共有,当晚18时许,莫某某携自己购买的电鱼机、装鱼用的两个网桶和陈某某来到绥宁县李熙桥镇苏州村苏州桥蓼水河下游方向的河里,莫某某下河使用电鱼机电鱼,陈某某用渔网捞取被电到的鱼并装到其所提的铁丝网桶中去,使用该方法电鱼一个多小时后,陈某某在从河边上岸的时候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莫某某趁夜色将电鱼机扔在河边之后逃跑,于次日上午到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绥宁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莫某某、陈某某所使用的电鱼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其捕捞的鱼类重3.54公斤,属当地水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人均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犯罪嫌疑人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莫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人均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彩梅
检察官助理:黄杨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830739****、1397356****。
2.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三份。
4.电鱼机一套等。(详情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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