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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16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村委**村**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乡**路**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9********,壮族,大专文化,苏**快递员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号。2019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3日经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19年6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广西南宁、宾阳等地,通过使用POS机刷卡、ATM机取现等途径协助电信诈骗团伙转移赃款,并从中赚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莫某某负责以陈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办理了四台POS机、操作手机银行转账、利用YY软件联系取款等;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宾阳使用POS机刷卡;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于转账、至ATM机取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8日,被害人周某某被他人电信诈骗,将人民币32,000元转账至崔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当日该卡经陈某某名下的POS机刷卡后赃款被转入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并被取现。

2.2018年11月13日,被害人谢某某被他人电信诈骗,将人民币27,600元转账至韦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当日该卡经欧某某名下的POS机刷卡后赃款被转入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并被取现。

3.2018年11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他人电信诈骗,将人民币48,000元转账至崔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当日该卡经欧某某名下的POS机刷卡后赃款被转入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并被取现。

4.2018年11月26日,被害人应某某被他人电信诈骗,将人民币15,000元转账至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当日该卡经欧某某、陈某某名下的POS机刷卡后赃款被转入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并被取现。

2018年12月9日7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东站站台室被抓获;2019年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火车站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广西省南宁市**区**大道**号**商城A1-P-4商铺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应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归案经过。

2.证人李某甲、欧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书证转账记录、转账详情、QQ聊天记录、QQ账户信息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兴业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通银行账户流水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流水信息、结算银行卡及身份证、POS机交易信息与流水、招商银行账户流水信息、中国银行账户流水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光大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

4.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之间的YY聊天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取款的录像视频。

5.书证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部分退赃情况。

6.书证桂平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廉江市公安局雅塘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采用POS机刷卡、取现等方式协助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金莺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五张),补充材料二十九份四十九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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