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郑某甲两人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郑某甲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
1、于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郑某甲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遂溪县**镇物色作案目标,途径遂溪县**圩**旁边的小巷子时,见到被害人司某某的一辆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在此停放,且无人看守,于是被告人郑某甲上前实施盗窃,被告人莫某某帮忙看风。得手后二被告人驾驶该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和作案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4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该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到遂溪县**镇**村,准备贩卖给王某甲(已起诉),但是王某甲没有购买,而是介绍给了途径此处的王某乙(已行政处罚),王某乙以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事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经鉴定,被害人司某某被盗窃的五羊本田牌WH125-13型两轮摩托车于2020年6月3日的在用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600元。
2、于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莫某某、郑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遂溪县**镇物色作案目标,当天下午13时许,看见在遂溪县**镇**圩被害人詹某某的住宅大厅处停放了一辆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住宅大门没有上锁。于是被告人郑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莫某某帮忙看风,得手后二被告人驾驶该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5日,被告人莫某某以现金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贩卖给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郑某甲分得脏款人民币25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经鉴定,被害人詹某某被盗窃的豪爵牌HJ110-2C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20年6月4日的在用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691元。
3、于2020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郑某甲相约实施盗窃,驾驶摩托车途径遂溪县**镇**圩的时候,见到**店旁的楼梯间大门敞开,被害人陈某甲在此停放了一辆本田牌黑色的女装摩托车。趁四周无人,被告人郑某甲上前实施盗窃,被告人莫某某帮忙看风。被告人郑某甲得手后,驾驶该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与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作案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到了遂溪县**镇**圩,被告人莫某某认为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有点破旧,于是提议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贩卖给他人,然后把盗窃回来的摩托车留给自己驾驶,被告人郑某甲表示同意。二被告人将车卖掉后,在遂溪县**镇**圩与**镇道路的交叉路口处一间小卖部买水时被抓获,民警扣缴了该盗窃所得的摩托车。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被盗窃的五羊本田牌WH100型两轮摩托车于2020年6月6人的在用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840元。
4、于2020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遂溪县**镇**村一番薯地旁见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紫色两轮脚踏式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且四周无人,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莫某某走近该车时见到车上插有一枚钥匙,于是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莫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贩卖给王某甲,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
经鉴定,被盗窃的鸿禧牌金茉莉型48V助力车于2020年5月14日的在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78元。
5、于202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去遂溪县**镇**小学旁边的小卖部处买饮料的时候,发现该小卖部无人看守,而且小卖部内的桌子抽屉没有上锁,于是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莫某某上前打开抽屉,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全部盗走,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某事后清点,盗得赃款人民币31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
6、于2020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遂溪县**镇**圩附近物色作案对象,经过**圩**药店门前一个水果档处时,见到该水果档的老板正在离开,于是被告人莫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水果档旁边,马上跑到该水果档处,看到柜台抽屉没有上锁后打开该抽屉,将里面的一个红色挂包盗走,并驾驶着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某事后清点,该红色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
7、于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途径遂溪县**镇**圩市场路段**超市时发现该超市服务员比较少,于是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莫某某走到该超市存放花生油的货架处,趁超市服务员不注意,从货架处拿下三桶2.5L装的花生油,从超市的后门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莫某某将盗窃的三桶花生油与“郑某乙”(具体身份不详)换取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并全部吸食完毕。
8、于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途径遂溪县**镇**圩市场路段**超市侧边的水泥路处时,见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此,于是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莫某某见该车没有上锁,趁四下无人将该车推走,并藏匿在遂溪县杨柑供销社宿舍院子内一个没有人的角落处。事后,该电动车被民警扣押。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被盗窃的天珑牌炫酷型三轮电动车于2020年5月30日的在用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786元。
9、于2020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途径遂溪县**镇**圩市场处时,见到一个卖冰冻食品的摊位处没有人,于是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莫某某见到该摊位冰箱旁摆放了一个柜子,柜子抽屉没有上锁,于是走过去打开该抽屉,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全部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某事后清点,盗得现金3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购买毒品。
10、于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途径遂溪县**镇**圩市场处一个水果摊位处时,见到该水果摊位的老板正在睡觉,于是被告人莫某某产生了盗窃的念头,故意往该水果摊位内经过。见老板没有反应,而且该水果摊位处摆放了一个塑料桶,桶内装有现金人民币,于是被告人莫某某伸手往桶内抓了一把现金人民币装进自己的口袋内,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某事后清点,盗得赃款32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
11、于2020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途径遂溪县**镇**圩**车站对面的一个小卖部门口处时,发现该小卖部处无人看守,于是走进该小卖部。见小卖部内摆放手机的玻璃柜都已上锁,于是被告人莫某某走到玻璃柜台旁边一个没有上锁的木柜处,将抽屉里面放置的手机盗走,放在自己的口袋内。接着被告人莫某某又发现小卖部门后处有一个买烟和水果的柜台下的抽屉没有上锁,于是又打开该抽屉,盗走抽屉内的部分现金,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某事后清点,盗得现金约3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购买毒品。
经统计,被告人莫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153元。被告人郑某甲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1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
3. 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详情、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4. 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5. 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6. 机动车统一发票、合格证、收款收据;
7. 情况说明、证明;
8. 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9. 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详情;
10. 现场监控视频;
11. 鉴定文书;
12.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13.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4.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15. 被害人陈某甲、司某某、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马某某的陈述;
16. 被告人莫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宇
助 理:钟沅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莫某某、郑某甲现均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卷宗伍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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