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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覃某某、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327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西瓜”),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日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猪肉佬”),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8********,壮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乡**村**屯**号。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8********,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2017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覃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1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初,被告人莫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某、覃某某密谋盗窃中山市小榄镇**社区**大街**巷**号内被害人高某添养殖的金钱龟,由被告人何某某于当月6日以买龟为由到至该住宅拍摄金钱龟照片、打探情况,莫某某、覃某某携带老虎钳、绳索等作案工具于当月9日凌晨1时许窜至小榄镇**社区**街**号出租屋楼顶,由覃某某使用绳索悬吊莫某某到**街**巷**号住宅三楼,后莫某某使用老虎钳剪断三楼防盗网后入户盗取被害人高某添金钱龟7只(价值人民币150万元)后逃离现场。

2017年7月26日中午12时25分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平南县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归案;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街道办事处**村**街**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当晚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在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路**号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覃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覃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国庆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覃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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