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3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段某甲(已判决)安排段某乙、董某甲(均已判决)到陕西学习药品电话销售,学习期间,董某甲得知陈某甲(已判决)擅长药品电话销售业务。同年5月,段某甲、段某乙、董某甲、焦某某(已判决)共同成立杭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段某乙负责对话务员进行培训,董某甲负责话务中心,由话务员冒充杭州健康指导中心医生,打电话给患者,销售蛾苓丸,焦某某负责发货。因未能盈利,经董某甲提议,2012年8月段某甲聘请陈某甲加入其公司,负责对话务员进行培训及销售业务。在陈某甲到来之前,王某甲(已判决)经网上招聘到段某甲公司上班。
自杭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段某甲又陆续成立了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昌**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段某甲虽注册成立了上述多家公司,但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整体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因上述公司均没有药品经营资质,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段某甲又陆续收购、成立了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杭州**大药房有限公司、杭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药房、常州**大药房有限公司、济南**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以上述公司、药房的名义购买、销售药品,同时在药房附近租有仓库,用于存放药品及发货。
段某甲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高决策者,公司下设人事部、话务部(话务中心)、广告部、物流部,其中话务部由陈某甲任经理,王某甲任副经理,负责对话务员进行培训、药品销售。公司确定了药品销售模式,先由董某甲负责的广告部编辑《天蚕与前列腺》等书籍,书中虚构、夸大蛾苓丸的功效,在未取得出版许可的情况下,交由他人印刷;同时在报纸、杂志、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赠送上述书籍广告,并留下联系电话。有患者拨打电话索取书籍时,广告部的接线员会记下患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作为客户资源,之后将上述客户资源转交给话务部。陈某甲与王某甲再将客户资源分配给话务员,话务员按照陈某甲培训的话术给患者打电话推销蛾苓丸、媚苓丸、茸地益肾胶囊等药品。话务员打电话推销过程中,按照陈某甲培训的话术,先是自报家门、抬高身价,谎称自己是医生、教授、专家、前列腺康复中心主任、老师、健康指导中心老师等,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通过与被害人的交流了解其需求后,夸大被害人病情的严重性,甚至恐吓被害人称如不及时治疗会癌变、恶化为尿毒症;接下来介绍蛾苓丸等药品,夸大疗效,虚构治愈率,谎称服药时间越长效果越好,只要按疗程服用就可以根治;报价时谎称蛾苓丸是纳入国家十二五规划的项目,购买蛾苓丸享受国家60%的财政补贴,生产厂家为庆祝建厂若干周年有赠送活动等事实,让被害人误认为价格十分优惠;被害人决定购买蛾苓丸之后,由话务部将发货相关信息转给物流部,由物流部负责发货。物流部以药房名义通过快递公司发货,并委托快递公司代收货款,药品实际是从药房附近的仓库发货。被害人服药之后发现没有效果,话务员即以需要延长服药时间为由,欺骗被害人继续购买、服用蛾苓丸等药品。因经常有客户向监管部门投诉,段某甲等人遂决定经常变更发货地址来逃避检查。为应对“无效退款”的承诺,当有被害人提出退款时,故意设置障碍,后来干脆将“无效退款”的内容从书籍、投诉卡中删除。
段某甲等人开始销售药品后,使用杭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waymi软件系统作为日常管理、记录客户信息及销售业绩、内部数据传递的系统。因变更过服务器,导致前期部分销售金额在系统中无法显示,且无法恢复。因软件设计的原因,系统中记录、显示的销售金额为实际销售金额的十分之一,所显示的收款金额为剔除拒收、退款后的实际销售金额。经鉴定,至2016年9月案发,段某甲等人先后骗取黄某某、贾某某等500余名被害人的财物人民币共计2.5亿余元。
被告人莫某某、肖某某不具有医学、健康咨询方面专业知识,也未经医学、健康咨询专业培训,应聘到段某甲公司话务部工作,系一般业务员。经陈某甲话术培训后,按照陈某甲编写的话术模板,冒充杭州前列腺指导中心健康指导员等身份跟被害人打电话,通过夸大被害人病情,无限夸大公司产品疗效,以及虚构产品的疾病治愈率等方式,向被害人推销蛾苓丸等公司产品,欺骗被害人购买产品。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个人参与诈骗数额共计25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个人参与诈骗数额共计29793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2428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人民币29793元;被告人莫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人民币25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业绩情况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话术模板、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何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董某乙、盛某某、郑某甲、钟某甲、张某乙、陈某丙、杨某某、屠某某、于某某、王某乙、郑某乙、张某丙、叶某某、陈某丁、王某丙、祝某某、张某丁、王某丁、黄某某、洪某某、贾某某、朱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陈某戊、张某戊、金某某、郑某丙、张某己、黄某乙、郑某丁、方某甲、赵某某、郑某戊、张某庚、方某乙、吴某甲、张某辛、周某某、张某壬、张某癸、吴某乙、余某丙、费某某、邵某某、钟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肖某某的某某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段某甲、段某乙、董某甲、焦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癸、陈某己、全某某、张某子、吴某丙等人的某某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清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销售药品等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检察官助理:丁博凡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1234****;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04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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