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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31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住桂林市雁山区**乡**村**号。2019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住桂林市临桂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莫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 18时30分许,购毒人员某某某联系被告人秦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秦某某因自身无毒品,遂将被告人莫某甲介绍给某某某,并与某某某约定事成之后由某某某给予人民币100元作为好处费。同日21时22分,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22时17分,莫某甲、秦某某到达桂林市七星区**路**门旁“9号庭院”宾馆后,某某某再次转账40元给莫某甲。之后莫某甲、秦某某进入该宾馆408室与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莫某甲将0.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某某某,并收取现金100元,某某某另支付现金100元给秦某某作为好处费。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某某某身上查获0.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莫某甲查获毒资现金100元,从秦某某身上查获好处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冰毒)0.36克(全部送检)、毒资及好处费2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莫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秦某某、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当面称量照片、被告人与证人指认毒品、毒资、好处费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莫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莫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启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1张、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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