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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申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号。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因期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德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申某某、安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莫某某、申某某、孙某某(在逃)在德昌县香城大道一段圣世迪吧内与另一卡座的肖某某、胡某某等人因敬酒发生矛盾,心头不舒服,想出口气,但顾及迪吧内有监控和保安,三人决定在迪吧外殴打对方人员,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某带刀过来帮忙打架。2019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肖某某在圣世迪吧对面马路边等车准备离开时,安某某持两把菜刀赶到与莫某某、申某某、孙某某碰头,随即,安某某和孙某某各持一把菜刀、申某某持一根木棒、莫某某持砖头,四人对肖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追砍。导致肖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胡某某肘关节等处受伤,肖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被砍坏。

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某某被损坏的华为手机价值为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被砍坏手机照片、肖某某和胡某某伤情照片、申某某、安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信息和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尹某某、吴某某、廖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胡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某、申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凉山司鉴【2019】临鉴字第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笔录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申某某、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申某某、安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申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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