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l991年7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镇**村**。2017年3月10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街**号。2019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密谋抢夺后,由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我市大涌镇富城山庄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阳某驾驶的电动车储物篮中放着一台iPhone XR手机(价值人民币3470元),即驾车靠近由被告人李某某伸手抢夺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我市横栏镇四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4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助力车等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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