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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曾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广东阳春市**镇**村**村**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麦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小**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曾某甲、谭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莫某某、曾某甲、谭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受曾某乙(绰号“**”,身份未明,在逃)委托到阳江市江城区**城二期办公室、销售中心向楼盘老板陈某某追讨债务。莫某某纠集被告人曾某甲、谭某某、林某某等人多次到**城二期办公室、销售中心采取拉横幅、闲坐打扑克牌、乱扔垃圾、调戏女员工、滋扰客户等方式滋事,迫使陈某某尽快偿还债务。被告人莫某某、曾某甲、谭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城的办公秩序,造成**城工作人员的身心恐惧。

2020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自行来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投案,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曾某甲、谭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曾某甲、谭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曾某甲、谭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莫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曾某甲、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曾某甲、谭某某、林某某无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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