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莫某某(自报),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灵川村架子场组03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经预谋后,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路**号“****”颐养院,以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院内,从该院财务室里盗去HEFA牌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并将保险柜搬到围墙边再将其扔出围墙外,被告人莫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曾某某利用电动车将该保险柜运至两名被告人合租的本区大龙街傍江东村江华路西荣街三巷11号101房出租屋,用铁锤及螺丝刀强行撬开该保险柜(柜内放着现金人民币54462.6元,玉吊坠一个,农业银行卡五张,农行U盾七个,农行存折五本,工行存折一本,户口簿一本,农行支票二张,刻章许可证二份,收款收据、押金单等七份等财物)。后两名被告人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17.6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4445元。同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区大龙街傍东村江华路西荣街三巷11号对开巷内被抓获,除玉吊坠未找到外缴回其余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承认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琬稀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方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4.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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