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113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2********,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9********,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旧州**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詹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3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莫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夜宵摊消费时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莫某某为报复周某某,通过联系被告人詹某甲,让詹某甲帮忙对周某某的摊位实施打砸报复,并承诺事后给予报酬。2017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詹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老板”、“鲨鱼”(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铁管等物品,乘坐被告人莫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南宁市青某某厢竹大道海鲜市场旁,停车后,詹某甲、张某某等人持砍刀、铁管下车来到厢竹大道海鲜市场内对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海之缘烧烤摊进行打砸,损毁该摊面的冰箱、桌子、烧烤台及椅子等物品,同时导致部分客人受惊吓被吓跑未能买单。经鉴定,打砸共导致该摊位设备损失价值人民币696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詹某甲、张某某等三人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损失30000元,双方达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送货单等涉案物品价值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詹某甲、张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詹某甲、张某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7718****;被告人詹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630****;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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