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4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大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两被告人莫某某、康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补充侦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莫某某、康某某长期在襄城区**镇汉江河道私建沙场非法采砂。2018年1月,吴某某出资与肖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莫某某、康某某等**镇六户沙场主签订了采沙场收购协议,约定吴某某出资购买六户沙场的固定资产和经营权,同时约定沙场整合后以襄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莫某某个人通过变卖其沙场和采砂设备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37万元,康某某个人通过变卖其沙场和采砂设备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8万元。2018年1月11日,襄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某某、李某某、莫某某、康某某等人,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由肖某某和李某某负责,莫某某、康某某等人协助公司生产经营并领取高额工资。2018年1月至5月,该公司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襄城区汉江河道**河段、**河段内等地用采砂船大肆非法开采砂石并对外销售。经审计,公司所采砂石销售价值人民币110.32万元。另查明,莫某某在2017年3月、2017 年4月两次因为非法采砂被襄城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并在2018年9月、10月两次被襄城区“两非”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整改。康某某在2017年1月、2017 年9月两次因为非法采砂被襄城区水利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采沙场收购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襄阳**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4.被告人莫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康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与他人共同擅自开采河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莫某某变卖沙场非法所得人民币137万元,康某某变卖沙场非法所得人民币118万元,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犯罪活动所得人民币110.3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违法所得均应当依法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炜
检察官助理 陈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康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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