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8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逃避起诉,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雄县**镇**村**村民小组**号,住重庆市潼南区崇龛镇**镇街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逃避起诉,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莫某某单独或伙同宋某某、杨某甲(未满16岁)去至潼南区崇龛镇、双江镇、遂宁市大安乡等地,盗窃作案10次,盗得土鸡、地黄金等物品,其中莫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981元;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莫某某去至潼南区双江镇花沟村,盗走刘某某所有的土鸡5只,价值人民币468元;
2.2019年7月23日,莫某某伙同杨某某去至潼南区崇龛镇青山村西冲沟,盗走张某甲所有的土鹅2只,价值人民币210元;
3.2019年8月的一天,莫某某去至遂宁市大安乡土祠村,盗走赵某某所有的土鸡4只,价值人民币440元;
4.2019年8月的一天,莫某某去至潼南区双江镇祠堂村,盗走彭某某所有的土鸡5只,价值人民币462元;
5.2020年1月2日、3日晚,莫某某伙同杨某某两次去至潼南区崇龛镇张板村张板桥,盗走张某乙所有的地黄金,价值人民币3375元;
6.2020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莫某某伙同宋某某、杨某甲去至潼南区崇龛镇石庙村,盗走夏某甲所有的地黄金,将盗窃的地黄金存放于宋某某在崇龛镇的出租屋内,销赃获款共同耗费。被盗地黄金价值人民币3960元;
7.2020年1月的一天,莫某某去至潼南区崇龛镇石庙村,盗走杨某乙所有的土鸡4只,价值人民币616元;
8.2020年1月的一天,莫某某去至潼南区崇龛镇张板村,盗走曾某某所有的土鸡3只,价值人民币375元;
9.2020年1月的一天,莫某某伙同杨某甲去至潼南区崇龛镇张板村,盗走张某丙所有的土鸡4只,价值人民币450元;
10.2020年1月24日,莫某某去至潼南区崇龛镇大屋村,盗走夏某乙所有的土鸡5只,价值人民币625元;
2020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莫某某抓获;同月18日,公安机关将宋某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夏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分别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散件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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