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东方市**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庹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区**路**酒吧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巷**号。因危险驾驶,于2018年3月1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3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7月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约21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莫某某是否有毒品,之后莫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求购毒品,次日2时许,莫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姜某某工作的位于海口市**路的**酒吧,在酒吧内莫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当面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在谈好250元一粒“摇头丸”的价格后,王某某对姜某某说要10粒“摇头丸”,随后王某某将27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莫某某,而后莫某某微信转账2500元毒资给姜某某,姜某某随后转账2500元毒资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之后,莫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海口市**区**路**活鸡馆吃夜宵,在李某某的安排下,4时许,一的士司机将内藏有毒品的衣物带至活鸡馆门口交给姜某某,姜某某随后将藏在衣物中的毒品拿出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180元车费。交易完成后姜某某、莫某某、王某某三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从姜某某身上搜出一部OPPO牌A9手机,从莫某某身上搜出一部华为牌P30手机。经称量及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共计2.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匹普鲁多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0颗药丸状毒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
3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莫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姜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楠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莫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