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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姚某某等4人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4********,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于2020年1月2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6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绰号“某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4********,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西蒙山县**镇**街**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莫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莫某甲伙同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孙某某、韦某某等多人(均已判刑)分别在蒙山县西河镇、新圩镇、黄村镇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姚某甲获得红利约人民币4000元,姚某乙、刘某某、莫某甲分别获得红利约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共同作案人的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莫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莫某甲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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