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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4********,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7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规定:2020年1月1日0时起,我县所辖天然水域全面禁止捕捞。2020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事先准备渔船以及电打鱼设备,邀集被告人周某某前往桃江县马迹塘镇白沙溪渡口与天湾交界的资江流域内使用电打鱼设备捕鱼,由被告人莫某某负责驾驶船只并使用电打鱼设备捕鱼,被告人周某某负责照看前方水势、控制船的方向,二人分工合作驾驶船只进行非法捕捞活动约两小时后,被桃江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移送至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当场查获并扣押其非法捕鱼所用的渔船及电瓶、裂变器,查获的渔获物经称重约27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桃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桃江县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通知书、现场照片、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五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潜知

检察官助理:潘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莫某某联系电话1342477****;周某某联系电话1387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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