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5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住江西省会昌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于2020年5月伙同同案人向被告人杨某某租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小行村的“**农场”用于开设赌场,并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雇用被告人吴某乙、江某某等人在赌场外负责指挥参赌人员车辆及打杂。2020年5月14日,同案人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小行村的“**农场”开设“虎狮”赌场并招引多名参赌人员到场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负责食赔,被告人莫某某雇用被告人薛某某在该赌场外负责指挥车辆及打杂。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王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21人及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乙等人,并查获赌资、赌具、及作案使用汽车、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被告人薛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二辆、摩托车一辆、手机十一部、银行卡三十五张、刷卡机二部、记事本二本、卡包一个、水桶一只、赌具一副、人民币6700元;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的手机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东升
2020年9月2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书25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银行卡35张、刷卡机2部、记事本2本、卡包1个、水桶1只、手机11部、光盘7张随案移送;赌具1副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文祠派出所、汽车2辆及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停车场;人民币6700元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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