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街**号**幢**-**,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号**栋**-**。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街**号**幢**-**,住贵州省遵义市**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江法民初字第118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2015年4月5日开始,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利息(利息中扣除11000元),剩余未支付利息部分,利随本清。2017年1月16日,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但莫某某、刘某某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罗某某申请决定立案执行,并向莫某某、刘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2017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将财产申报中提及的贵州省遵义市**区**路**小区**栋**-**号房产出卖给他人并进行转移登记后,莫某某向人民法院虚假报告该房产未取得产权登记。莫某某、刘某某未将上述房产出售款用于归还罗某某欠款,也未向人民法院报告房产已经出售。2017年10月30日,莫某某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9日,莫某某开始每月分期向罗某某偿还欠款1000元(其中一期偿还5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莫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以逃避法院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莫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徐建辉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号**栋**-**;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遵义市**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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