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新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村**组。2007年8月1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30日因抢夺罪被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刘新龙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刘新龙经事前共谋到佛山市三水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7日3时40分至3时46分,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搭载刘新龙,去到佛山市三水区**镇**物流园加油站旁边的地磅处,由莫某某在外围看风和接应,刘新龙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爬入被害人王某某停于该处的一辆货车,盗走王某某的一台OPPO牌R15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45元。
2.2018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刘新龙,去到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口公交站旁,由莫某某在一旁看风和接应,刘新龙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爬入被害人蓝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货车,盗走蓝某某的一台华为牌荣耀1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1元。
3.2019年5月15日凌晨3时至4时,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刘新龙,去到佛山市三水**加油站内的路边,由莫某某在附近看风和接应,刘新龙携带手电筒、撬棍等工具靠近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豫GD****的货车,刘新龙用撬棍撬开车门,盗走张某某的一台OPP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
4.2019年10月27日3时至4时,被告人莫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刘新龙,去到佛山市三水区**镇**物流园加油站旁边的地磅处,由莫某某在附近看风和接应,刘新龙携带手电筒等工具进入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盗走康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OPPO牌A9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某、刘新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被告人刘新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刘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展宏
2020年3月3日
附:
1.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证据清单》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份;
3.移送涉案物品手机、摩托车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被告人莫某某、刘新龙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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