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64********,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钦州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海警局执行逮捕,该局于同年9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决定对莫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1********,汉族,广西北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钦州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何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经由“三哥”(姓名不详,未到案)介绍,**受**(身份不明)雇请前往越南四屯海域运输冻品回国,之后,莫某某邀请被告人何某甲一同参与运输冻品。2019年7月14日中午,莫某某根据“三哥”的引导,从合浦县党江镇西山桥头修船厂附近登上“桂合66158”船舶,驾驶该船前往北海市地角新港码头接上何某甲,之后,该二人根据**提供的坐标航行,于15日凌晨1时许到达越南四屯海域并在该处抛锚。当日9时许,一越南男子驾船前来与莫某某对接,之后,莫某某将船停靠到越南男子指定的船边,由越南工人将货物过驳到“桂合66158”船舶上,装好货物后,越南男子指示莫某某选择合适海况驾船前往指定的中国海域。7月16日下午,莫某某、何某甲驾驶满载货物的“桂合66158”船舶从越南四屯海域出发,前往中国海域指定区域。
2019年7月17日10时11分,钦州海警局执勤官兵在钦州海域(北纬20°59.9′、东经108°37.3′)抓获莫某某、何某甲,当场从“桂合66158”船舶查扣疑似肉类冻品一批。经称重,查扣牛腩、牛胸肉、牛尾扒、牛蹄筋等冻品共计35.12吨。经钦州海关认定,涉案肉类冻品系来自越南、印度、西班牙等动物疫区的动物产品,且无任何有效的合法入境证明,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何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宗厚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891****。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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