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伍某甲,绰号雪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曾某甲,绰号亚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洪某某,绰号**硕、**股,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伍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8年11月9日晚上,李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乙购买毒品“开心粉”4包,并转1100元给李某乙。李某乙便到吴川市**街道**酒店**房,向莫某某购买1200元毒品“开心粉”4包,并叫伍某甲通过微信帮其转账1200元给莫某某。莫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联系洪某某购买4包“开心粉”并转账1200元给洪某某。后来伍某甲自己又向莫某某购买1包毒品“开心粉”,莫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洪某某多购买1包毒品“开心粉”。洪某某收到钱后,便打电话向曾某甲购买1500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曾某甲。曾某甲便又联系其朋友“亚某甲”,向“亚某甲”购买1500元毒品。“亚某甲”收到钱后,将5包“开心粉”给曾某甲,曾某甲又将该5包“开心粉”给洪某某,洪某某又将该5包“开心粉”送到吴川市**街道**路**村电塔路边给李某乙。李某乙将其中的4包 “开心粉”带到吴川市**街道**大厦门前交给李某甲的朋友,由李某甲的朋友交给李某甲,将余下的1包毒品“开心粉”带回吴川市**街道**酒店**房交给伍某甲。伍某甲收到“开心粉”后又于当晚在吴川市**街道**酒店**房以300元钱转卖给凌某某。
(二)交通肇事
2019年01月0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F90****号小型轿车搭载曾某乙由**小学往**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吴川市**街道**路**快递门前路段时,碰撞梁某甲驾驶搭载着柯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电机码:10*****),又与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粤G1****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吴某某停放路边的桂K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柯某某、曾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甲弃车逃逸。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经吴川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和吴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甲、柯某某、曾某乙无责任。
(三)故意伤害
2011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曾某某、罗某甲等人在西城区**歌厅唱歌。同年9月13日0时许,曾某甲、曾某某与罗某甲、罗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曾某甲用酒瓶砸伤罗某某的额头和右眼,后逃离现场。
经北京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四)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在吴川市**街道****酒店以陈某乙的名义开了**房入住。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在其开设的**酒店**房内容留凌某某、李某乙、伍某甲、容某乙、伍某乙、梁某丙、杨某某、李某丙、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8年11月10日,凌某某在房内与莫某某、李某乙、伍某甲、容某乙、伍某乙、梁某丙、杨某某、李某丙、谭某某等人吸毒后身体发生抽搐,后送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凌某某的尸体进行死因鉴定:死者凌某某符合吸食毒品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伍某甲、洪某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宇
附:
1.被告人莫某某、伍某甲、洪某某、曾某甲现依法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碟33张,2个U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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