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原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产生矛盾,2017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发现潘某某也在金城江区“玛吉酒吧”内喝酒时,就在酒吧附近蹲守并纠集他人共同殴打潘某某。凌晨2时许,“玛吉酒吧”打烊后,潘某某独自一人走出酒吧,被告人莫某某从自己的电动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冲向潘某某对其猛砍乱捅致潘倒地,尔后,遂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持刀损害他人致多处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徙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容华茂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碟4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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