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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黄某时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时,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坪**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时、莫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市场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之机,由莫某某作掩护,黄某时动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黑色Iphone8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8元)。

201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花街市场10-17号铺门口,趁被害人熊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熊某某放在电动车把手下面的置物篮位置的一台小米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7元)。

2019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华路10-86号铺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婴儿车置物袋里的一台Iphon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6元)。

得手后,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去到金花街2号(建设北路88号附近)对开一家卖鱼档的位置,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右手手挽袋里的一台红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9元)。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时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市场横五街6号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冬年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莫某某、黄某时现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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